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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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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先后十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先后九次收购赃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四、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6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