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再次采取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瑾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