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中医医院儿科四病房内盗窃被害人刘志锋现金人民币1890元,诺基亚6788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诺基亚6788I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志锋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凌晨4时20分,其在菏泽市中医医院新门诊楼6楼儿科4病房11号床位陪护时,一保安拿着捡到的包问是不是自己的,其发现正是放在床头东侧的包,经清点发现包内丢失1890元钱和一部黑灰色诺基亚6788I智能手机。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口及发还的情况。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与被害人刘志锋的陈述相印证。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志锋报警的事实。5、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利用技术手段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其随身携带被盗手机的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7、菏价鉴字(2013)7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6788I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00元。8、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其来到菏泽市中医医院新楼住院部内行窃,在一间儿童病房内床头上,盗窃一男士棕色手包。后将包内1800余元现金和一部银灰色诺基亚滑盖手机偷走,手包被其扔掉。1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无被告人李某反映的重大刑事案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查无实据,对其据此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召庆代理审判员:吴倩代理审判员:何瑾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