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台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台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7日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通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被告人孙某落网,同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台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忠和、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甲、张某乙均没有提议、没有组织指挥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次要性作用,应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张某甲、张某乙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张某甲、张某乙均愿意退赃、缴纳罚金;4、部分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较高。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罚金足额缴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娱英的海力霸牌锂电池电动车已退还其本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人分别为其二人退赃款6000元、10300元,合计16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人分别为其二人缴纳罚金5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菲、张岩、吴晓路、陈芸、范丽敏、黄彦秀、吕兰玲、赵娱英、范红岁、胡步超、王传龙、刘钊、郭丽英、段翠芹、仝盼等15人的陈述,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菏价鉴字(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罚金缴纳单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异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于前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本案之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孙某提议,但张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张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属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且二人均参与了分赃,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根据被告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且二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仅提供2011年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的精神状况,庭审时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人代其二人退还赃款,分别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代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代其缴纳足额罚金,分别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前罪罚金一万元已缴纳,本罪罚金缴纳五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登亮

书记员:吴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