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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颜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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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个体户,住淄博市张店区。2011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旬邑县,暂住淄博市张店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赵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代理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赵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赵某预谋后,乘坐郭某驾驶的黑色奇瑞牌鲁V号(套牌)汽车,窜至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口西南丽景商务酒店,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颜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先后将被害人晏某的苏E号别克君悦轿车和被害人韩某的冀D号别克凯越汽车打开,盗取被害人晏某现金1800元,两条苏烟、五盒中华烟(硬盒)、一箱洋河海之蓝酒,经鉴定,该烟酒价值1930元;盗取被害人韩某一箱浏阳河酒和两套梨木厨具,经鉴定,共价值1240元。所盗物品由被告人颜某、赵某放入被告人郭某所驾驶的车内。后三人又驾车窜至黄河东路悦客商务酒店门口,被告人颜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豫E马自达6轿车车门打开,窃取一个男士单肩包和两瓶欧来雅化妆品。经鉴定,共价值416元。本案涉案价值共计5386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物品中的两套工艺品、三瓶洋河海之蓝酒,两套欧莱雅化妆品、九盒苏烟(红盒)、棕色男士单肩包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扣押。在本案的审理阶段,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赃36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凌晨,其车内物品被盗。该车停放在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丽景大酒店门口,物品有现金1800元、一箱蓝色经典酒、五盒中华烟(硬盒)、一条软包大苏烟、一条软包小苏烟。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凌晨,其车内物品被盗。该车停放在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丽景大酒店门口,被盗物品有:一个白色的苹果牌手机充电器,价值100元;两盒梨木厨具工艺品,价值1000元;一箱浏阳河酒,价值600元。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凌晨,其停放在菏泽市黄河东路悦客商务宾馆门口的汽车前车门和后备箱被撬,车内棕黑色金利来皮包(价值1000元)以及包内的化妆品(价值300元),20张CD(价值200元)被盗。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晏某、韩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捉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三名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颜某、赵某、郭某家扣押的被盗物品情况。7、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某在2011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证实,被害人晏某、韩某、李某被盗物品的价值。9、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颜某和赵某预谋在开车去郭某老家陕西的过程中盗窃,颜某准备了盗窃用的钥匙和鲁V的假车牌。同月23日经过菏泽,三人于次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和赵某乘坐郭某驾驶的车在一个酒店停下,赵某就在旁边望风,颜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先后打开了两辆汽车,其中一辆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两条苏烟,六盒中华烟、一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另一辆车内有工艺品两套和浏阳河酒一箱。赵某和颜某把这些东西搬到了郭某开的车内,郭某看到后,没有说什么。三人开车又窜至一个宾馆的门口,颜某打开了一个马自达六轿车,从车内盗取黑色包一个,一套两瓶装的化妆品,盗取的包给郭某了。作案后三人在淄博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天之蓝酒,颜某分得现金1000元,两瓶天之蓝酒,五盒苏烟,三盒中华烟,一套工艺品,一套两瓶装的化妆品,剩余的部分给赵某。赵某提议给郭某一部分,至于给没有他不清楚。1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赵某分给郭某600元。12、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告人颜某、赵某的供述及辩解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颜某、赵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盗窃预谋,并且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赵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赃,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颜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代理审判员:刘瑞华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袁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