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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健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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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海阳市。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健至海阳市温州商贸城小东北海鲜烧烤城二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马玉冬放在该宿舍床上的腰包及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18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那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以非法占有他人之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