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计,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现租住于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志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志计原系海阳市海天路良子足道养生馆职工,2012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宋志计在辞职离开足道店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吧台上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53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宋志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志计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2、证人张某证实,他是海阳市良子足道海天路分店经理,2012年12月7日中午,他发现吧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经查看录像,发现是已在该店辞职的宋斌(指宋志计)把电脑拿走了。宋斌在良子足道店干了两个月,中间请了半个月的假,12月6日晚把工资结清了。3、证人姜某证实,2012年初,宋志计到良子足道店应聘技师,他没有验看身份证,只知道叫宋斌。宋志计干了半个月就辞职了。2012年10月份,他店里缺个做饭的,就打电话叫宋志计来做饭,宋斌说在莱州打工,老板还押着他1000元钱,他因急需用工,就让他来,如干够三个月,他把这1000元钱给宋志计。宋志计来店后干了两个月左右就经常请假,12月6日辞职不干了,因宋志计没有干够三个月,1000元钱也没补给宋志计,但工资已结清了。店内电脑被盗后,他联系宋志计但没联系上。4、被告人宋志计供述,2012年初,他应聘到海阳市海天路良子足道店工作,干了半个月,因生意不好辞职到莱州打工。2012年10月初,姜某打电话叫他回店继续干,莱州这边欠其1000元由姜某补上。他回店干了一个多月后,请了几次假,姜某又找了其他人顶替其工作,让他干其他工作,工资远远不如以前工种,他辞职不干了。12月6日晚,足道店给他结清工资。他和姜某要以前说好的1000元钱,但一直没联系上姜某。12月7日7时许,他离店时把吧台上一台电脑盗走了。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53元。6、海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志计于1983年3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志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华民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