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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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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费4与18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调取证据,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12月1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洪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福邸金海翠林小区,趁4号楼1单元202号住宅家中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2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2年7月28日14时52分,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女其放在住宅餐桌上的苹果牌手机被盗。2、海阳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民警邵某、姜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7月28日9时许,我骑电动车从福邸金海翠林小区南门进入小区,进去后我看见一家别墅防盗门没有关,我敲了几下门,屋里没有人出来,我就进去了。我到了客厅,看见客厅桌子上放着两部手机,我把较大的手机装在身上拿走了。第四天,我到小区准备看一下失主是否报警,结果被小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4、失主王某甲证实:2012年7月28日9时30分,我在福邸金海翠林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间到了103房间洗衣服,等我回到102房间拿手机时,发现放在餐桌上的苹果4手机不见了,我打电话报了警。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4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22元。6、海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7、海阳市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0年12月23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所获赃物已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华民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