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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俟昆鹏、蔡艳超、李西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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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2011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2011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同,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泰安市东平县,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均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已退赔被盗物品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曲阜市司法局、东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报告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退缴的现金四万二千元发还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王芳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张恩荣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