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3年4月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李某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峰审判员:宫同科人民陪审员:刘君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