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已赔偿曲阜市香溢商务宾馆经济损失27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君
书记员:孔大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