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曲阜市公安局对追缴的被害人吕某被盗窃的财物黄金项链一条、白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折款赔偿3700元已予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李某、耿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政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盗窃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政犯抢劫罪判处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原判罚金已缴纳,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宫同科审判员:孔峰人民陪审员:刘保瑞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