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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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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盗窃后逃跑至郑州、内蒙古等地,于2013年7月1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被害人郎某已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被告人赵某近亲属退赔其15000元,被害人郎某对被告人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手机信息电子数据、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盗窃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临时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宫同科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