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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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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聋哑人,平阴县某厂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广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黄广营、翻译人刘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饭后独自一人行至平阴县某居民楼处,发现被害人郝某某放置于此处,价值2019元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便将该车推出并将其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某房子东边一废弃院落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取的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其自己购买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放于平阴县其租住楼房的楼道口。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其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丢失。2、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在2012年5月15日在平阴县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3、平阴县物价局济平阴价鉴字(2012)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爱玛168Z64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019元。4、平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平阴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5、被告人苏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其从平阴县某居民楼楼道口处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将该车藏匿其租住房屋前的一屋内。6、被告人苏某某辨认被盗车辆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其盗窃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系被害人郝某某丢失的车辆。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阴县某一废弃院落里发现被告人苏某某私自藏匿的电动车,遂将苏某某带至平阴县公安局依法讯问。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2012年11月9日晚上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贺X 审判员:崔建国人民陪审员:梁开华

书记员:秦晓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