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某,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阴县某地,住平阴县某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秀兰、被告人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崔建国
书记员:秦晓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