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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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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24日先后三次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赵雷鸣

书记员:吕宪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