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1月4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3日、2011年5月13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严惩。归案后,被告人主动坦白第一起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敏
书记员:刘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