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允保,小名李子保,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允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竞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允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9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允保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所盗财物的鉴定价格为3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允保庭前供述均不相符,且被告人李允保针对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允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允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允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琼审判员:花庆月审判员:田卉
书记员:张士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