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绰号抗战、狗蛋,男,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一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4日以马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某在法庭上没有为自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代某某属于初犯,在此之前没有前科劣迹,其参与几次盗窃犯罪是由于家庭生活压力比较大,其本人法制意识比较单薄又准备结婚,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4、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代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到2009年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朱某某以及刘某、小张、东子(音,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七次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盗窃钼铁和铌铁合金,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炼钢分厂,盗窃钼铁160余公斤(价值2112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6000余元。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炼钢分厂,盗窃钼铁160余公斤(价值2112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6000余元。3、上一次盗窃的第二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炼钢分厂,盗窃钼铁160余公斤(价值2112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6000余元。4、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精炼分厂,盗窃铌铁120余公斤(价值2580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8000余元。5、上一次盗窃的第二天中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精炼分厂,盗窃铌铁120余公斤(价值2580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8000余元。6、上一次的第二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精炼分厂,盗窃铌铁120余公斤(价值2580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18000余元。7、2009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陶某某、刘某、朱某某、小张或东子窜至马钢第四钢轧总厂精炼分厂,盗窃铌铁150余公斤(价值32250元),后销赃给陈某某、聂某某,得赃款2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其对参与上述7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2、同案犯张某、陶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上述同案犯均对上述事实有供述在卷。3、书证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报案物品失窃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盗窃犯罪时被盗物品价值。5、生效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盗窃事实均已予以认定。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常林系主动归案。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301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诗超审判员:席伟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刘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