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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终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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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猥亵儿童,于2009年9月被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马鞍山市西湖花园小区、原金家庄区幸福广场等地,采用自备钥匙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9日,陈某某在马鞍山市西湖花园小区58栋楼道内,盗窃魏某某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15元)。2、2012年6月11日,陈某某在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幸福广场新艺网吧门口,盗窃蔡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25元)。3、2012年7月5日,陈某某在马鞍山市马钢三铁球团厂车棚处,盗窃王某绿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80元)。2012年7月25日凌晨,陈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小区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绿新牌电动车发还给王某。原判主要依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某、蔡征祥、王啸的陈述,证人周永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第二起盗窃非其所为,且电动车价值认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盗窃三辆电动车,价值5520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载卷佐证,二人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电动车均经公安机关委托,由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盗窃的数额,结合其系累犯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静平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刘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