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东海,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系马鞍山港务局劳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2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东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东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汪东海采用破坏龙头锁等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3日晚9时许,汪东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45号11栋楼下,盗窃银洋牌TDR05Z电动车一辆。二、2013年6月15日下午,汪东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徽商银行后巷子内,盗窃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规格48V/12A)一辆。三、2013年6月16日晚上,汪东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国美电器门口,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规格48V/20A)。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韩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东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东海有前科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东海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汪东海上诉提出:其系被屈打成招,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东海犯盗窃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汪东海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东海提出的其系被屈打成招,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东海的供述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汪东海因涉嫌盗窃曾遭到被害人殴打,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在当日对汪东海进行了殴打。原判认定汪东海盗窃三辆电动车的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汪东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东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汪东海有前科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量了上诉人汪东海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汪东海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静平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刘思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