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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樋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终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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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4年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1月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程某采用推车方式将王某停放在马鞍山市向山镇杜塘村委会对面马路上的蓝色欧派V7型号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1305元)。2012年7月3日傍晚,程某采用推车方式将胡某停放在马鞍山市大北庄83栋楼下的一辆黄色银洋金苹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1804元)。2012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马鞍山市疾控中心附近将程某抓获归案,并扣押被盗欧派V7电动车。公安机关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惠民。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程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在传唤程某时已通过侦查手段掌握了程某盗窃的线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程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传唤程某时已通过侦查手段掌握了程某盗窃的线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先祥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骆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