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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计国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终字第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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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国庆,男,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国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计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计国庆在位于马鞍山市天门大道金家庄工业园南区5号的安徽诚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楼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钱包内的现金3950元盗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计国庆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原判主要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存款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计国庆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计国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计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计国庆提出:其前科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其有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计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计国庆盗窃他人财物3950元,其犯罪后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计国庆、出庭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计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清赃款,被害人孙某对上诉人计国庆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计国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一贯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静平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刘思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