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王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建筑工地上盗窃其工友的摩托车,案发后退还了所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宗文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