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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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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