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中赃物被追回,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