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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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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