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正海,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村老五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在淮南市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正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公诉机关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正海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请求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5日夜,被告人潘正海伙同他人至无为县陡沟镇新坝棉业公司,撬开防盗窗进入公司会计室,盗窃会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52000元;二、2012年3月1日夜,被告人潘正海伙同他人至无为县泥汊镇鑫隆棉业公司,撬开防盗窗进入公司办公室,盗窃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三、2012年5月5日夜,被告人潘正海伙同他人至无为县兆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撬开防盗窗进入公司办公室,将保险柜抬出公司并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潘正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无为盗窃过三次。2012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潘某某带了撬保险柜的工具坐车来到无为。夜里我们翻院墙进入一家企业,在一个办公室里发现了保险柜,我们用撬棍撬开保险柜,里面有现金与票据等。我和潘某某把钱拿走了,其余的东西没有拿,事后我们数了是11000余元。盗完之后我们乘出租车到了无为县城,所偷的钱没有分,主要是用掉了。另一次是我和潘某某、韩某三个人,乘坐韩某开的皖D282**黑色广本车,从淮南到无为,夜里盗窃了一家棉花企业。韩某没有下车,我和潘某某带着工具翻墙进入,盗窃了办公室保险柜内4000余元现金,其余的东西没有拿,后我们三人上了车到了淮南。钱没有分而是三人在一起共用的。还有一次是我和潘某某、韩某三个人开车从淮南到无为来,我们自带了撬棍、手套等工具,放在车后备箱内。我们找到了一家棉花企业,我和潘某某带着工具下了车,韩某在车上等着。我们撬坏了防盗窗进入房间,把保险柜从窗口扔出去,在外面用撬棍等工具将其撬开,盗走了现金有52000元或62000元。偷之后准备走时,厂里的人好像发现了动静,我们联系了韩某上了车直接开到了淮南。钱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共同花掉的。2、被告人潘正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正海辨认出同案人潘某某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无为县鑫隆棉业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1日夜里11点左右,我在公司大门口的值班室好像听到大门外有动静,起床到大门口看了一会,没有见到动静。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发现办公室窗子被人撬了一个大洞,赶紧到财务室查看,发现保险柜不见了。后看到保险柜躺在窗外的野地里,当时保险柜的门是开着的,保险柜内的5600余元现金全部被偷走了,票据没有拿走。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无为县陡沟镇新坝棉业厂长。2012年2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我听到外面有响声,当时起床没发现异常情况,大约4时许,我又听到有响动,像是拖保险柜的声音,我就起床到隔壁会计室查看,会计室大门是关着的,门从内被锁上了。我发觉不对,开始喊工人,后在厂房东南边的厕所墙边发现了保险柜,保险柜的门已经被打开了,具体损失要会计清点才知道。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无为县兆祥新型墙体材料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7日早上5时许,我听到厂里的驾驶员说附近的路上看见有保险柜,于是我就赶了过去,保险柜是放在通江大道的一块空地上,离兆祥公司只有几十米远,是兆祥公司被盗的保险柜。保险柜被撬开了,除了现金被带走外,其余的全部遗留在现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坝棉业公司会计,经清点后公司保险柜内100291元现金被盗。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兆祥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被撬开的保险柜内有现金19885元及借条、领条,公司财务室里还遗留了一根橇棒。8、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4点零7分,我接到厂长杨某乙的电话,说财务室有人进去了。我看到财务室的窗户被撬开,在办公室后面的厕所边发现了被盗的保险柜,保险柜的门和柜体已经分开了,里面有一些账单和收据。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兆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室的防盗窗被撬开了些,保险柜被偷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韩某是其前男友,2012年5月22日我在韩某住的宾馆房间里见到潘某某、潘正海和潘某某的女朋友李某。1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扣押韩某驾驶的皖D282**号黑色广本车及该车上的大夹钳、压力钳、撬棍等工具。12、勘验、检查笔录:无公{刑}勘(2012)030007号、03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无为县公安局对新坝棉业有限公司、鑫隆棉业公司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及照片。1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潘正海及韩某在淮南市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14、无为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正海在无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未收到潘正海关于其被办案单位刑讯逼供的投诉申请,日常工作管理中,也未发现办案单位对其实施刑讯逼供。15、无为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潘正海入所健康检查未发现病残和外伤。16、办案民警陈某某、夏某某关于办理潘正海盗窃案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潘正海等人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审讯中,潘正海陆续交代了上述三起作案经过。为收集和固定证据,2012年5月30日,依法将潘正海提解出所辨认作案现场。在潘正海的带领下,严格遵守辨认的程序规定,完成了其交代的三起案件的现场辨认工作。潘正海在辨认盗窃安徽无为兆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时供述:伙同潘某某将保险柜抬出办公室,通过该公司大门右侧池塘两角所搭跳板搬移至公司东边小路,在没有撬开情况下见天渐亮,便把保险柜推入池塘中进行藏匿,次日夜再次前往将保险柜取出搬移至通江大道对面空田中撬开盗走现金等物。之后我们在看守所依法提审潘正海,其结合辨认现场情况对犯罪事实作了完整的供述,与案发现场完全吻合。案件在侦办中始终依法办案,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潘正海虽辩解其被刑讯逼供,但不能详细供述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节,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两份侦查机关盖章并有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和无为县看守所的证明及健康体检表,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正海审判前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该有罪供述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被告人潘正海当庭翻供,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正海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并且在辨认盗窃安徽无为兆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时,供述了其曾将盗得的保险柜推入池塘中进行藏匿,次日夜再次前往将保险柜取出搬移至通江大道对面空田中撬开盗走现金的详细过程。当时这一情节,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由此可见被告人潘正海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是其真实自愿的意志表示,合法可信。被告人潘正海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三起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潘正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正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潘正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静审判员:陈宗文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