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彪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彪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孙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