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等人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