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暂住含山县。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路某、唐某的陈述;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