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包某、王某、张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证人葛某、龙某、黄某某、阮某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所盗财物或已被受害人追回或已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