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脑部曾严重受伤,CT诊断证明被告人左顶部AEDH术后改变,右侧额叶脑挫伤。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张某乙、金某,金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价格鉴定报告书;5、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行政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