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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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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俊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泉县庙岔镇街上宏达饭店一楼的楼梯间内,使用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丁某、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李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临泉县庙岔镇街北头张庄路段时,被赶到的被害人丁某等人控制并报案,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420元。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对其进行尿样定性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双头起子、一字起子,书证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尿样定性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孟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临价证鉴(2013)45号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虽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史,但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当日经检测有吸毒史,公安机关以此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后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其刑期应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双头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林代理审判员:李丽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孙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