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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显珠、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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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0年6月30日因犯惯窃罪、脱逃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辩护人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林代理审判员:孙媛媛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王瑞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