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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玉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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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才,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董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董玉才先后伙同唐某、马某、张某甲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已判)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剪锁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爱情麻辣烫小吃店,没偷到东西,后三人逃走。2、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已判)到人民路一中南门路西,剪锁进入被害人郭某经营的龙腾大药房,盗走现金60元,俩人平分。3、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路,剪锁进入被害人韦某甲经营的科隆电脑店,盗走戴尔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860元。4、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中路县医院西门,剪锁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店,盗走“金龙鱼”色拉油两桶,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色拉油价值60元。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剪锁进入被害人常某甲经营的山花饲料店,盗走戴尔电脑一台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26元。6、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张某甲(已判)、马某到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师范西侧,剪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彩票店,盗走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20元。7、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剪锁进入被害人韦某乙经营的中国联通专营店,盗走手机两部、现金200元、金龙鱼油四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8、2009年4月25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吴某甲(已判)等人剪锁进入临泉县人民路工商银行对面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COCO内衣店,盗走收银机一台、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收银机价值900元。9、2009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到临泉县一中对面汽车五队楼下被害人蔡某经营市部,将该店卷闸门拉开,马某钻进店内盗窃,董玉才负责在外望风。后马某被被害人蔡某夫妻抓获,董玉才逃跑。在马某包赔损失后,蔡某让马某离开。10、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鲖阳路,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汪家粉鸡店,盗走“文王贡酒”三瓶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文王贡酒价值30元。11、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前进路,撬门进入被害人高某甲经营的厨具批发店,盗走电磁炉、电饭锅、黄山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60元。12、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前进路,剪锁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宝贝世界店,盗走戴尔电脑一台、贝因美奶粉。经鉴定:被盗电脑及奶粉价值4968元。13、2009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农丰宾馆北边,剪锁进入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利通汽贸公司,盗走方正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200余元。14、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永和豆浆店北边,剪锁进入被害人任某经营的机械机电批发部,盗走电焊机六台。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3320元。15、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张某甲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老汽车站西门对面,剪锁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云翔手机店,盗走现金10000元及手机四十七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960元。16、200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玉才伙同马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路育新小学西,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名角日化化妆品店,盗走联想电脑一台及现金100余元,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董玉才等人将电脑扔下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152元。17、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剪锁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清华大药房,盗走一台联想主机和显示器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20元。18、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董玉才伙同唐某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步行街,剪窗进入被害人冷某经营的好孩子童装店,盗走滑板四个、婴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9元。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董玉才事先与张某甲等人通谋,待张某甲等人入室盗窃后,收买张某甲等人盗窃得来的物品并予以转卖,合计价值8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精粉厂家属院,从楼顶阁楼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盗走现金8000元及白金项链一条、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被盗物品价值18000余元,后被盗电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王柿园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走“TCL”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3、2010年10月19日15时许,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撬窗进入被害人常某乙家,盗走常某乙家创维电视机一台、白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价值3000余元,后被盗电视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4、2011年1月31日,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撬窗进入被害人谷某住处,盗走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后被盗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5、2011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中医科研所第二门诊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海尔电视机一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金牌一个、白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15000元。后被盗电视机和小金坠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6、2011年5月11日,张某甲伙同马存银(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王路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海尔43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价值11000余元。后被盗电视机及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7、2011年6月19日,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丁等人合租的房内,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2台、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物品价值13000元。后被盗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8、2011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电视台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高某乙家,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液晶显示屏一个。被盗物品价值4799余元,后被盗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9、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伙同周某到临泉县城关镇电视台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戊住处,盗走现金2700余元、海尔电视机一台、豪爵铃木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82元。被盗电视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10、2011年7月16日下午,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工业园区精粉厂家属楼,从楼顶的阁楼进入被害人孟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及警用手电把一把。被盗物品价值3700元,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11、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解放南大街双全面粉厂院内,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盗走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手表一个、铜钱十余枚。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821元。后被盗电视机及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12、2011年8月8日,张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撬门进入被害人高某丙家,盗走海尔电视机一台、卡西欧照相机一部、“JVC”摄像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385元。其中被盗电视机价值1984元,后被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13、2011年8月初的一天,张某甲伙同周某(已判)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杨空新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丁住处,盗走海尔电视机一台、刀一把。被盗物品价值2000余元,后被盗电视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玉才。综上,被告人董玉才多次与同伙或事前与同伙通谋入室盗窃31起,其中盗窃未遂二起,盗窃钱物等价值14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马某、张某甲、吴某甲、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常某甲、郭某、韦某甲、李某乙、韦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高某甲、蔡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李某丙、朱某、冷某、孟某、陈某、高某丙、张某乙、常某乙、谷某、李某丁、刘某戊、高某乙、王某丙、于某、刘某丁、杨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同伙或与同伙事前通谋入室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玉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董玉才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未遂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伍万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伍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伍万元及罚金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玉才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林代理审判员:李丽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王瑞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