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东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