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胞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贵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同时以造成被害单位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明智、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周贵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参与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还参与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成立;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第二起,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一、2010年6月2日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丁、王某(三人均已判)等人携带铋石刀等作案工具到临泉县小朱庄南地(即老黄庄东),盗割走正在使用的2根电信电缆线,总长150米。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50元。二、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丁、孙某丙等人骑着孙某乙的汽油三轮车到临泉县张营乡王庄行政村西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20米,在骑车返回途中与临泉县电信局保卫人员相遇,上述人员丢弃所盗电缆线、菜刀及汽油三轮车。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12元(本起犯罪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甲的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犯证人孙某丁、孙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齐东强的陈述,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年6月6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孙某丙、王某携带菜刀到临泉县老黄庄村东,由孙某丁负责放风,其他四人进行盗割电缆线,后由孙某丙、孙某乙、王某卖给临泉县四化路头废品收购站的梁俊(已判)。此次被盗走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30米,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13元(本起犯罪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然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临公刑诉字(2012)528号起诉意见书中提到的第三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盗窃电缆线案件,与孙某甲参与的在张营乡王庄村西,骑着孙某乙家的汽油三轮盗窃未遂的案件是同一起案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丁(同案犯)的证言证明,我在老黄庄共盗窃四次。第三次(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是在2010年玉米刚出来一米高左右的一天夜里,有我、王宝、王俊明、孙某丙、孙营正、孙营杰带着一把砍刀来到老黄庄南地里靠东边一点,我负责放风,他们几个去盗窃电缆线这次盗的有一控一根100对和一根50对的电缆线。证人孙某丁在该次供述中,还证明在老黄庄附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可能参与盗窃电缆线两次,因为(销赃后)花钱时孙某甲、孙某乙也在场,所以猜测他们俩也参加了。证人孙某丁的证言另证明,因为我们一起偷电缆线时,把他(孙某甲、孙某乙)家的汽油三轮车被人家追掉了,他妈知道后就不让他俩给我玩了。2、证人孙某丙(同案犯)证言。在孙某丙的多次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参与作案。对第四起盗窃,其供述本人未参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可能参与了。3、证人王某(同案犯)的证言证明,第三次是2010年六月初的一个夜里十点多,在临泉老黄庄东边,我和孙某丁、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带着一把菜刀去偷的,孙某丙爬的电缆线杆子。我们几个一起拉的电缆线,拉到现场南边,孙某丙、孙某丁把电缆线剁成小段,然后拖到了孙某丁家,共偷了2控1根电缆线”。第四次(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在2010年夏天,孙某丁提议到老黄庄南地里盗割电缆线。这次参加的人有我、孙某丙、孙某丁,也是晚上10点多,这次盗了2控多2根的电缆线”。(三)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职工齐东强的陈述,其单位的电缆线多次被盗割,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均有齐东强的陈述印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和他们一起干过三次,除前两次外,还有一次是2010年6月份一天夜里,孙某丁、孙某丙带着我一起去偷电线,我弟弟孙某乙没有去。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参与盗割电缆线作案两起。没有在老黄庄东南角丁字路口南50米干过违法的事情。(五)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及临泉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孙某甲参与盗窃电缆线价格鉴定结果汇总表列出:盗窃次数三起,盗窃物品价值22163元(9950元﹢12213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和同年6月6日。地点分别是:临泉县小朱庄南地、临泉县张营乡王庄西、临泉县老黄庄村东。2、价格鉴定结论及临泉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孙某乙参与盗窃电缆线价格鉴定结果为9950元。3、安徽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界价证鉴字(2011)036号《关于被破坏通信电缆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2010年6月6日老黄庄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2213元。(六)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三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参与盗窃作案三起,其供述与书证临泉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丁、孙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一致,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仅参与两起盗窃的辩解,与其原供述及书证临泉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吻合印证。而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证据,其中证人孙某丁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证人孙某丙证言一样有推测的因素;证人王某的证言模糊,而被告人孙某甲亦供述孙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第四起盗窃犯罪,除被告人本人辩解未参与以外,各证人证言中对盗窃作案的地点、次数表述混乱矛盾,且侦查机关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已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22163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9950元。故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电缆三次,涉案金额29375元,其中盗窃未遂的物品价值7212元;被告人孙某乙盗窃电缆二次涉案,金额17162元,其中盗窃未遂的物品价值7212元。因第三起盗窃电缆被追回,给被害单位并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应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为221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第二起盗窃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解只参与两起盗窃与原供述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乙未参与第二起和第四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孙某丁、孙某丙为首的盗窃团伙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供述了本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在判决前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提交本院。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213元。四、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95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涛审判员:孙科臣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王瑞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