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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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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被告人崇某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崇某伙同孙某(已判)在临泉县艾亭镇王新行政村徐庄桥西树林里,用弩射死四条狗,重120斤,价值1680元。二、2011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崇某伙同孙某在临泉县艾亭镇敬老院东边树林里,用弩射死三条狗,重70斤,价值980元。三、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崇某伙同孙某等在临泉县艾亭镇杨寺村东边树林里,用弩射死三条狗,重62斤;同日下午,在临泉县艾亭镇敬老院东边树林里,用弩射死二条狗,重40斤,价值1400元。四、201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崇某伙同孙某等在临泉县陶老乡尚寨闸口的路边,用弩射死一条狗,重35斤,价值490元。当路过陶老乡长集路口时,被临泉县公安局陶老乡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孙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崇某等逃脱。综上,被告人崇某参与盗狗13条,重327斤,价值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同案犯孙某盗窃现场盘查照片、其租住房屋搜查照片;书证被告人崇某及孙某、孙某和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对孙某租住的艾亭古月旅社房间进行搜查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临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崇某的抓捕经过及无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崇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各被害人出具的赔偿金收条;证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施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树侠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彦治英、徐某甲、马某乙真、陶某丙、纪某、徐某乙、房某甲、房某乙、马素英的陈述;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其同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崇某在孙某的诱导下参与作案并未得到实际利益,系该案从犯;且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审判员:孙科臣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书记员:王瑞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