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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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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副院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本案涉案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无前科,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完全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王1X、苗某、何1X、郭1X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被盗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数额认定问题,因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书记员:张昊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