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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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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愿意痛改前非,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家人退还被害人刘X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X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通某、视听资料、退赃收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都不承认盗窃了刘X的现金,刘X对其与李X的通话进行录音,取得了刘某盗窃的证据后,刘某才供述了盗窃事实,其不是主动认罪,且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