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伟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伟员、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伟员及其辩护人刘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房伟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伟员盗窃班xx的财物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盗窃吕xx的相机和眼镜已退还被害人吕xx;房伟员有智力障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低;房伟员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房伟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房伟员在夏邑县幼师学校对面盗窃吕xx的相机已退还吕xx。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房伟员、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房伟员供述。2013年7月22日晚上我和陈某在津桥学校西边一个胡同内,将一辆车的车玻璃砸坏,因被车主发现,我们逃跑了,还把砸车的玻璃球丢在车内了;我在孔子像东北角拉开一辆奥迪车的车门,盗窃车内一匝现金、几盒中华烟、一把水果刀。我坐三轮车到光宇网吧找到肖硕和陈练,我们三人从网吧出来,我把偷的一匝钱给了肖硕,肖硕给了我1000元,给了陈练4000多元,剩下的肖硕自己拿着。我们三人又坐车来到长涛广场,在长寿广场西边路南停着一辆黑色轿车,陈练负责看人,我用石球将车玻璃砸烂,石球还掉在车内了。我拉开车门,肖硕从车内把石球捡出来,又在副驾驶座位的盒子里拿走一匝现金和几张纸、一个本本,这次肖硕分给我300元。2013年7月份,我在孔祖酒店南边兴华路一个车库内撬开车门,盗窃现金几十元、芙蓉王香烟一盒、车钥匙一把;我和陈某、肖硕、陈练在孔祖酒店南兴华路一个车库内,我将一辆车的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肖硕分给我200元,分给陈某400元;我在夏邑县曹集乡房庄新区将一辆车的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苏烟2盒;2013年6月份,我在夏邑县幼师学校对面停着的一辆车内盗窃相机一部,眼镜一副。2013年4月份,我在春天宾馆吧台内盗窃现金890元。我盗窃的现金都用于上网、唱歌、吃饭等消费了。我还用盗窃得来的现金买了一套化妆品、一条黄色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色戒指,交给了金色唱响KTV的女老板,让她转交给这家歌厅里一个叫小红的服务员。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7月22日夜十一点多,我和房伟员从网吧出来,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们走到夏邑县博物馆旁边,看到停一辆黑色越野车,房伟员用玻璃球砸车的左前方玻璃,我在旁边看人。车砸开后,房伟员进到车里,拿了一个咖啡色的男士手拿包和两个红色玻璃球,这个包是空的,让我们扔了,砸车用的玻璃球也忘在车里了。之后我们往西走,走到津桥学校西边的胡同内,看到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房伟员用刚才偷的红色玻璃球砸这辆车的左前方玻璃,车的警报器响了,车的主人拿个铁锨出来要打我们,我们就跑了。砸车的红色玻璃球也留到了这辆车里。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2点,我和肖硕、陈练、房伟员一起到孔祖大酒店附近转悠,没有找到适合作案的车辆,我和肖硕、陈练就去网吧上网,房伟员不去,说他再转一会儿。我们走之前,肖硕对房伟员说,如果发现哪辆车里有钱,就到光宇网吧找我们。后来房伟员来光宇网吧找到我们,说发现一辆车里有钱,我们四人一起步行到孔祖酒店南边的那条东西路上。房伟员领我们看看车库内的奔驰轿车,说车里有钱,肖硕让我在路上看人,让房伟员砸车。房伟员在车库附近捡了一块大石头,进入车库。一会儿警报器响了,陈练听到警报器响就跑到我这儿。后来我看到肖硕、房伟员过来了,肖硕掏给我100元钱,我不知道他们几个分多少,我们四个就到金色KTV唱歌去了。后来我们上网、住宾馆、吃饭,大部分都是肖硕付的钱。4、被害人葛xx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上7点多,他的司机李某甲x把他的奥迪车放在永震园林公司门前。第二天凌晨四五点钟,听到车的警报器响,他下楼到车里查看,发现少了25000元左右的现金、两三包烟、一把小刀。5、被害人班xx陈述,证实三天前的一天凌晨一点二十分左右,他听到车的报警器响,看到有二个人在他车(放在津桥学校附近)南边五六米远的地方,他拿把铁锨下楼查看,发现驾驶座的车玻璃被砸烂,车门也开着,在驾驶座下发现一个石头球。他修车花了400元。6、被害人吕xx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早上8点,发现其放在幼师学校对面的轿车门开着,被盗相机一部、眼镜一副。他从监控中看到是房伟员盗窃的,就找到房伟员要相机,房伟员不承认,他让房伟员看监控,房伟员才承认是他偷的,把相机还给了他。眼镜价值几十元,相机价值三四千元。7、被害人李某丙x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他把车停在兴华路56号的家门口,2号早上发现车门被撬,被盗车钥匙一把、芙蓉王香烟一包和几十元零钱。配一把车钥匙需要五六百元,四个车门锁都要换,需要3000元左右。8、被害人孟xx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早上,发现其放在曹集乡房庄新区的轿车玻璃被砸,被盗两盒小苏烟。9、被害人夏xx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早上发现其母亲放在兴华路中段自家车库内的奔驰轿车玻璃被砸,被盗现金20000元。他家有摄像头,在监控中发现同一名男子在12日晚上两次进到车库。10、证人孙某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早上发现他单位(老干部局)放在长寿广场西边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的海马越野车玻璃被砸,被盗现金13000多元,还有一套车的手续。11、证人赵某(春天宾馆保安)、杨某(春天宾馆前台服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春天宾馆前台被盗现金890元。12、证人李某甲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上,他把葛xx的奥迪轿车停放在孔子像东北角永震园林公司门口,第二天凌晨四点多发现车里的东西被盗了。被盗25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几包中华烟、一把水果刀。13、证人李某乙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凌晨,他发现永震园林公司楼下的一辆卡迪拉克轿车的警报器响了,他从楼上往下看,看到卡迪拉克轿车旁边的奥迪车的左前侧车门开着,他下楼去看,葛xx也下楼查看。经过葛xx清点,发现被盗现金20000多元。14、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9点多,经常来她的金色唱响KTV唱歌的一个男的来唱歌,他付了750元钱,还带着一条黄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枚银色戒指、两瓶香水、一盒化妆品,说是送给店里服务员小红的,她让那个男的把东西放到吧台上。那个男的还让小红来陪他唱歌。一个多小时后,她从街上回来,那个男的已经走了,也没结账。她不经常在吧台,见这个男的来过三次。15、证人周xx证言,证实她在金色唱响KTV做服务员,半月前的一天中午,有个男的来唱歌,他说下次来送她香水,临走还送给她100元小费。2013年7月23日9时许,这个男的又来唱歌,一直唱到11点多才走。16、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6点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来买化妆品,买了一盒美肤宝护肤套装,两瓶香水,共收款328元。1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7点多,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他店里买了一条银项链、一个银吊坠、一枚银戒指、一条黄色项链、一个黄色吊坠,以上计款580元,他给了600元。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3日21时10分到21时38分,公安人员对房伟员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到三个石球,予以扣押,并拍照。1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于xx处扣押美肤宝护肤套装一盒,香水两瓶,黄色项链及吊坠各一个,银白色项链及吊坠各一个,戒指一枚。2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班xx处扣押石球一个并拍摄了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伟员、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房伟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班xx的财物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伟员盗窃吕xx的财物已退还吕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伟员的辩护人关于房伟员盗窃一起未遂和一起退赃,对该两起犯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房伟员有智力障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伟员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砸烂被害人的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数额巨大,有时一个晚上连续作案三次,其社会危害性大;盗窃得来的财物都用于吃喝玩乐,不劳而获的观念严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称房伟员有智力障碍,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房伟员作案手段娴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他还经常到KTV娱乐消费,找小姐陪唱、送礼物、给小费,其行为表明其不是一个不能辨别是非对错的人;虽然被告人房伟员的认罪态度好,但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伟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日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日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审判员:彭秋丽审判员:孙慧君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