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指定辩护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指定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