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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焦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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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199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光伟、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199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韩光伟、马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某辩称,我参与盗窃价值没有那么多。我只偷张XX家十七条香烟,偷王XX家320元,没有偷杜XX烟酒店的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盗窃杜XX烟酒店,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焦某实施该起犯罪。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被害方相互矛盾的陈述,认定被告人焦某盗窃数额511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焦某供述重合的部分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焦某能投案自首,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巨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和焦某到杨集镇单某家只盗窃29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单某家现金数额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焦某的供述一致,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认证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现金29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370元)。被告人王某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夜,被告人焦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杨集镇单某家,盗窃现金12600余元及手机、棉袄、包、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14000余元;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窜至杨集镇张集村谢楼王XX家,盗窃现金、手机、袄等物,共计价值16000余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焦某窜至杨集镇黄楼村张XX家,盗窃香烟七十余条,计价值3300余元;2012年12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焦某窜至杨集镇单庄村张1X家中,盗窃单2X放在该处的水钻、切割机等物,计价值800余元;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窜至王集乡后老家村杜XX烟酒店,盗窃现金7000余元和一百五十余条香烟,价值9000余元,共计价值16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焦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01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4000余元。案发后,追回黄山牌香烟一条、帝豪牌香烟二条零四盒、红旗渠香烟三条、红金龙香烟十七条、开槽机一台、工程钻机一台、现金2850元(面额五十元)及海信牌手机一部,均退还被害人。2013年4月15日和4月25日,被告人焦某、王某分别到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某报案时的陈述。2012年2月18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桌子旁边的地上有我的钱包,钱包里1000多元现金没有了。我的钱包当时在东间卧室床上的挎包里放着,挎包也不见了。这个挎包价值300余元,包里有两沓面值五十元的新人民币9900元,钞票上的号码是相连的,还有十七沓面值一元的新纸币1700元及一个以我的名字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折。另外,我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2012年5月份1700元购买的黑色直板海信牌智能手机和一件800元买的浅灰色“鸭鸭”牌男式羽绒服及九瓶“王老吉”饮料也被盗了,总计价值16000余元。2、被害人张3X(单某之妻)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8日早起发现挎包被盗,钱包里的现金没有了,还被盗一部手机、一个存折、一件“鸭鸭”牌棉袄和八瓶“王老吉”饮料。被盗的有面值五十的新人民币9700元,面值一元的人民币1700元,还有1000多元的旧钱,共计价值14000元左右。3、被害人王XX报案时的陈述。2012年1月1日,我早上起床发现放在床边缝纫机上的衣服被盗,后在院子里找到了裤子。我棉袄兜里有1300余元现金,裤子兜里有200余元现金,我妻子谢XX包里的13000多元现金和我表侄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及我1400余元刚买的一件棉袄被盗,共计价值16000余元。4、被害人谢XX(王XX之妻)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日凌晨其家被盗现金13000多元、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件棉袄,后在沙发上发现放钱的包,还有其衣服和王XX的裤子。5、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家盖房子,家里放着很多从外地购买的香烟。2012年6月份一天夜,我家被盗三十条左右红旗渠香烟,价值1500元;十条左右帝豪香烟,价值1000元;还有三十五条左右条形码是SZYC421302101431红金龙香烟,价值875元,总共损失3375元。6、被害人单2X的陈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我放在张1X房子里的一台水钻、三个水钻头、一台切割机、四个切割片、一台热熔机、两捆铜线、两根黄色插盘线及切割机箱子里的工具被盗。7、被害人杜XX报案时的陈述。2012年11月18日凌晨,我烟酒店抽屉里的7000余元现金和一百多条香烟被盗。被盗的香烟有黄鹤楼两条,每条200元,南京三条,每条150元,利群两条,每条130元,白沙、红旗渠、黄山牌的共六十五条,每条50元,红旗渠、帝豪牌的三十多条,每条100元,散花六十多条,每条25元,还有一些成包的香烟,价值9000余元。我家被盗的香烟是从夏邑县烟草局进的,烟的条码是SQYC411426103862。8、证人张3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夜,其大伯张XX的香烟被盗。9、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夜,其儿张XX放在其家的三十余条红金龙香烟、三十多条红旗渠香烟和十余条帝豪香烟被盗。10、证人单3X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其邻居单2X说他放在张1X新房里的水钻和切割机等物品被盗。11、证人杜2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早上,其听邻居杜XX说他的烟酒店被盗7000多元现金和价值9000余元的香烟。12、证人刘1X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送给她一部海信黑色直板电信专用手机。13、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其从其父亲焦某枕头底下拿一部三星牌黑色推拉式手机,借给王4X使用过。同时证明焦某经常夜里出去,回来往家里拿酒、烟、手机等东西,还曾见焦某带回家几瓶用纸箱装的“王老吉”饮料。14、证人杨2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焦某有时夜里出去,带回来烟、酒等物,其家里有很多烟、酒、手机。15、证人4X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其曾使用过几天焦XX的三星牌黑色推拉式手机。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单某、杜XX家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1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3年3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焦某家搜查出六个“王老吉”饮料瓶、一个装“王老吉”的纸箱、一瓶“王老吉”饮料、十七条条码为SZYC421302101431的红金龙香烟和条码为SQYC411426103862的三条红旗渠香烟、一条黄山香烟、两条零四盒帝豪香烟及电动开槽机、工程钻机等物品;在被告人王某家搜查出一男式挎包,内有户名为单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在王某妻子花XX钱包内搜查出号码相连面额五十元的人民币57张,并予以扣押。另外从刘1X手中扣押海信牌手机一部,现均已退还被害人。18、被告人焦某指认其盗窃张XX、单某、王XX家的现场照片。19、商丘市烟草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查询列表,证明杜XX的客户编码为0303862。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25日到杨集派出所投案。21、被告人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王某说出去弄几个鸡吃,我们两个一起走着到单庄村中间大门朝南的一家,王某在堂屋东间卧室的桌子上掂一个男式挎包,我在堂屋当门拿半箱“王老吉”饮料。走到这家大门口,王某打开挎包,我见里面有面值五十元的新钱和手机等物品,王某说是2700元,他把包带回家,第二天分给我1350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到杨集镇黄楼村西头大门朝东的一家,这家前面正在盖房子,我进到堂屋东间,偷一二十条红金龙牌香烟,放在我家堂屋西间床下的箱子里了;2012年阳历年前后的一天夜里,我到杨集镇张集村谢楼大门朝南的一家,将放在堂屋当门桌子上的一个女式包里的320元钱拿走,还拿走一部黑色手机;在今年春节前,我到我购买的房子里偷一台水钻、一台切割机和一个工具箱等东西,这些东西一直在我家西屋里放着。2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八的一天夜里,在我开的诊所里,焦某提出偷几个鸡吃。我们两个一起到杨集镇单庄村一家,我在堂屋东间写字台上拿一个男式的黑包,焦某拿半箱饮料。在这家大门西边,我打开包,看到里面有面值五十元的新钱和一部手机,我清点一下是2700元。我把包掂回家,第二天,我想要这些偷来的新钱,用我的钱分给焦某1350元。后经清点,这些新钱是2900元,手机让我给俺村的刘1X了。23、夏证鉴字(2013)1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海信牌手机鉴定价格为370元;工程钻机(水钻)鉴定价格为360元;开槽机鉴定价格为250元。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王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焦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王XX、单某、杜XX在被盗后,及时报案,陈述了其被盗物品详情及价值,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焦某家中搜查出黄山、帝豪、红旗渠、红金龙等牌香烟和“王老吉”饮料瓶、纸箱等物品,且香烟上的条码与杜XX、张根生家被盗的香烟条码相一致,“王老吉”饮料瓶上的生产日期、条码与单某家被盗的“王老吉”饮料瓶上的生产日期、条码相一致。被告人焦某辩称其没有到杜XX烟酒店实施盗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焦某、王某辩称其盗窃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王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王某盗窃数额3270元,焦某、王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审判员:孙慧君人民陪审员:白凤琴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