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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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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农民。1989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对盗窃价值有异议,当时只盗窃了2000多元钱。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徐勇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3、证人蒋1X、彭1X、李1X、洪1X、罗1X的证言;4、现场遗留物烟蒂、指纹、脚印、车轮痕迹等照片;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夏邑县公安局公(夏)被鉴(痕)字(2013)005号鉴定文书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物证鉴字(2013)319号鉴定文书;7、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宿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阜刑执字第863号、(2008)阜刑执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8、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单县公安局蔡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各一份;9、汪1X、李1X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视听资料:光盘一个;12、取款凭证;13、被告人徐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勇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放风,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书记员:张昊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