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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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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以购买服装为由,进入往流镇街道紫缘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牛某放在该服装店的钱包打开,盗走现金1345元并藏匿。被害人牛某发现被盗后,怀疑是蔡某所为,便找到蔡某,蔡某拒不承认,牛某随即报案,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蔡某,经讯问,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着侦查人员到藏匿赃款的地方,由侦查人员将赃款取出,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另有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康学

书记员:钟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