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2012年10月1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盘查后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趁无人之机,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49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简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审判员:熊志强审判员:刘康学
书记员:陈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