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附近李某家,盗窃神舟电脑一台、爱国者数码相机一部,总价值2959元。被告人许某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将被告人许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付某、薛某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陈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