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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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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2013年3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6日在固始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送固始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3月3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2日出身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盗窃,2013年3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4日在固始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送固始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3月3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鄢某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审判员:冯刚审判员:刘康学

书记员:陈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