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江),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左某某的亲友。辩护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庆斌、胡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磨家派出所民警在检查网吧时,发现可疑人员左某某,左某某当场供述了其于2013年5月23日在磨家镇一小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于是民警依法传唤其到磨家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完毕后,被告人左某某趁民警不注意时逃走。后民警到其家中给其家属做工作,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磨家派出所。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和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唐某的谅解。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300元和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杨某、刘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收取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后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某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志
书记员:刘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